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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金岳与吴满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岳,吴满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沈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贾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吴金岳。委托代理人徐新君,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满初,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佩,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员工。被告贾秀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金岳诉被告吴满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沈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贾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岳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君,被告吴满初,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佩,被告沈丰,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被告贾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岳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吴满初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购物中心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沈丰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苏B×××××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后苏B×××××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又分别撞到前方同向吴金岳、吴付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两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苏B×××××小型轿车向东推行侧滑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双桥路的贾秀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吴金岳受伤、吴付领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满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秀英、吴付领、吴金岳不负事故责任。吴满初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沈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贾秀英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止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261.74元,要求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满初、沈丰、贾秀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满初辩称:他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吴满初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丰辩称:他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太保江阴支公司赔偿。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未与吴金岳发生碰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丰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他公司认为沈丰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贾秀英辩称:此次事故中她是无责方,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无责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贾秀英在事故中无责,苏A×××××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吴满初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购物中心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沈丰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苏B×××××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后苏B×××××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又分别撞到前方同向吴金岳、吴付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两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苏B×××××小型轿车向东推行侧滑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双桥路的贾秀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吴金岳和吴付领受伤,吴付领经送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吴满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察明路面情况,××目驾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沈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2014年10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满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秀英、吴付领、吴金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满初,该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丰,该车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贾秀英,该车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满初支付原告1万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吴金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3024.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吴付领死亡,吴付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吴金岳一致确认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分配给吴付领259.64元,医疗费限额的剩余部分全部分配给吴金岳。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吴付领与吴金岳按7:3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吴满初驾驶的机动车、沈丰停放的机动车、吴金岳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贾秀英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后认定:吴满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秀英、吴付领、吴金岳不负事故责任。以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吴满初、沈丰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太保江阴支公司主张沈丰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83024.74元。综上,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24.74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吴满初醉酒驾车,但人保江阴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南京分公司为苏A×××××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83024.74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吴金岳与本起事故的死者吴付领的继承人一致同意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分配给吴付领259.64元,医疗费限额的剩余部分全部分配给吴金岳;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本案吴付领与吴金岳按7:3比例分配。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870.18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870.18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62284.38元,由吴满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359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付原告方103599.07元;由沈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8685.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丰与太保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丰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8685.31元。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吴满初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故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人保江阴支公司提供了吴满初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吴满初认可投保单上系其本人签名。根据上述证据,人保江阴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吴满初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免赔条款,且吴满初应该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严重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免赔条款对吴满初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人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83024.7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70.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70.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685.31元,合计赔偿58555.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吴满初赔偿11359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03599.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金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0元(吴金岳已预交),由吴金岳负担40元,吴满初负担401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38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27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4元。吴金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吴满初、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吴满初、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满初、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金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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