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学洪与唐财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洪,唐才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学洪,男,生于1974年0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反诉原告):唐才贵,男,生于1982年12月0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反诉被告)唐学洪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才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洪,被告唐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洪诉称,2014年10月02日晚上07时左右,原告从自家房屋出去,正好碰到被告,被告借口原告踩到被告,被告便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被打的头昏目眩,并跌倒在一米多高的坎下。后被告被他人拉开方才停止。原告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到犍为县清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额叶小血肿。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在家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3143.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83.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才贵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打架的时间就是原告说的,被告是2014年10月01日回家,2014年10月0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打架是事实,当时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本来就是原告踢了被告,不是被告借口打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用锄头打被告,被告也受了伤,2014年10月03日被告返回成都务工时,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的伤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养3天。用去挂号费05元,CT费280元。对在纠纷中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85元,误工费338.10元共计623.1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对在纠纷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学洪与被告唐才贵系叔侄关系,且同住在一院坝内。2014年10月02日晚上07时左右原、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犍为县清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额叶小血肿。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在家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3143.68元。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03日返回成都务工时,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的伤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养3天。用去挂号费05元,CT费280元,共计28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83.6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85元、误工费338.10元共计623.1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学洪,被告唐才贵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唐学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清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清单、犍为县中医院CT检查单2张、乐山中医院MRI报告单。被告唐才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情证明、CT检查发票、门诊挂号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相互致伤对方。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致伤对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941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8005元/年计算。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犍为县中医院CT检查单2张、乐山中医院MRI报告单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且检查的部位与受伤部位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情证明,虽然没有盖章,但有医生的签名,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14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3元、误工费3578.38元共计7975.06元。对被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85元、误工费338.10元共计623.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才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学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75.06元的60%,即4785.03元。原告唐学洪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学洪自行负担。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学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才贵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23.10元的60%,即373.86元。被告唐才贵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唐才贵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学洪承担12元,被告唐才贵承担18元;本案反诉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学洪承担15元,被告唐才贵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才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