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等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友,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6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美容,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4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4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新鲁镇龙桥松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友、李某某、被告人胡美容及其辩护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及胡桂兰(在逃)在绵阳市火车站,按照分工,由胡美容、胡桂兰负责搭话,以胡桂兰的儿子有车可以一同搭车回家为由,将何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骗上李某某驾驶的川BER3**轿车上,随即又将装扮等车的陈玉友搭上车。后陈玉友以钱包丢失需要检查车上人的现金和银行卡为由,趁何某某不备,盗取其现金人民币8000元、北京农商银行卡一张。当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3号中央储备粮绵阳直属库时,又将何某某骗下车后逃离现场。之后到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分社ATM机上窃取何某某北京农商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0400元后分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友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000元。2014年8月26日、10月22日、10月27日,被告人胡美容、李某某、陈玉友相继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手机短信照相、储蓄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玉友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美容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友、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友、胡美容、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美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美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美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聂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