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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春天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度市店子镇英里村自己家中,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松香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店子镇周围的集市上销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刘某甲家中扣押的黄色块状物为松���。2014年11月1日,刘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天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度市店子镇英里村自己家中,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松香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店子镇周围的集市上销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刘某甲家中扣押的黄色块状物为松香。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4、投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日到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投案的情况;5、检查笔录、查获松香现场照片、查获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现场查扣涉案物品等情况。(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猪头肉的事实。(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使用松香加工、销售猪头肉的事实及过程。(四)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某甲家中扣押的黄色块状晶体为松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松香加工猪产品,并对其加工的猪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