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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宝龙与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6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肖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一琛。委托代理人:高亦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宝龙,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钟铁蕙。委托代理人:罗穗芳。上诉人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收据,内容为收到被上诉人暂借款2000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将借款清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支付欠款20000元;2、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的收据为证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将借款清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因双方借款并无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擅自利用上诉人的公章开出收据,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肖宝龙清还借款20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受理费300元已由被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见,上诉人在1999年及2000年均有巨额利润,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些证据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记录;2、被上诉人虽然持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当时是上诉人的经理,管理主持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及掌管公章,其用上诉人的公章为自己开收据易如反掌;3、从收据上的时间开始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13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过借款的事,也没有要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2010年12月26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时候,被上诉人有出席(有会议签到记录为证),其知道股东会决定对上诉人进行清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债权主张,在上诉人清算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债权申报,甚至在其妻子李某甲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况出现,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没有向其借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当时是上诉人经理,也有彭某的说明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利用上诉人的公章为自己开具收据存在客观便利,原审法院凭借收据就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并作出判决,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宝龙答辩称:第一,本案当中上诉人的确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带有公章并有其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关于这个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否认,因此该借款行为是真实的。同时,本案是系列案,在2000年1月至2月期间,连续发生了数笔借款,每笔借款都是在款项交付给财务人员后才出具收据,因此借款本身是真实的。上诉人称其利用职务之便开收据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提到开收据应该有底单,而上诉人现在找不到底单,但找不到底单或找到底单没有提供,与本案无关。第二,涉案借款事实确实发生,本案的背景是源于上诉人当初为进行一个项目而向多名股东进行借款,2013年,上诉人的另一个股东曾就公司向其借款不还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应返还借款,而上诉人也在一审判决后认可了该判决,并将款项返还。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或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上诉人在向其进行多笔借款后,应当将款项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借据上有上诉人公章而错误认定借款事实发生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彭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利用上诉人公章为自己开具收据的职务便利,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另查明,被上诉人确认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亦确认在1999年至2001年,被上诉人被工商局派到上诉人处担任经理,但并无任命的文件。2010年12月26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李某甲的代表参加会议,会议通过决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清算结束后注销公司等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000元,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为证,可予以认定。但本案存在以下疑点:第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电热水器项目向其借款,收据载明款项均为小额借款,而当时上诉人经营状况良好,流动资金充足,欠缺举债必要性;第二,涉案收据载明“肖宝龙暂借款”,发生时间为2000年,而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9月份才起诉,与所谓“暂借款”的约定不符,在此期间,其曾于2010年参与关于公司清算的股东大会,但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从当事人身份来看,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收据开具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公司负责人,可能存在掌管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第四,被上诉人提供彭某的书面证言称“所借款由当时的出纳刘某、会计关某按公司财务规定处理”,但涉案借款仅有收据予以证明,并无公司财务审批凭证,收据上亦无会计以及相关财务负责人签名,仅在出纳签章处签署“刘”字样,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案虽然存在以上疑点,但上诉人公司关于向负责人借款无特别规定,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虽然借款发生期间公司流动资金充足,但被上诉人陈述所出借款项用于支付电热水器项目的到付货款,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电热水器项目属被上诉人个人经营;至于上诉人认为公章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所盖,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款项交付问题,上诉人作为商主体,其主张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开具收据,与一般的商事交易逻辑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本案疑点尚不足以推翻借贷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上诉人有权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提交彭某的情况说明,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兴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东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