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凤举与曹凤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举,曹凤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武,居民。上诉人郭凤举因与被上诉人曹凤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曹凤武作为乙方,郭凤举作为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饲料厂家实行重奖大客户,凡现款买饲料2吨以上,保证每月销售饲料1吨客户将享受先奖价值5000余元的轴传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免费使用。用户每月保证销售饲料30余袋全年累计销售饲料10吨左右,享受空调、电视、电动车等各种奖励。每月销售预混饲料4吨以上或月销售浓缩饲料10吨以上的大用户。公司春节奖用户汽车一部(约2.8万元现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曹凤武开始购买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饲料,并以上述协议取得三轮摩托车一辆。郭凤举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曹凤武返还不当得利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双方为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和曹凤武。郭凤举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郭凤举也未举证证明因约定承继了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郭凤举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起诉曹凤武请求合同权利,其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凤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郭凤举。郭凤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请。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个人出资为曹凤武购买摩托车促销,曹凤武违约,应返还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曹凤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郭凤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涉案纠纷的适格原告。二审期间,郭凤举向本院提交南通恒丰饲料公司徐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涉案摩托车系郭凤举个人出资购买,与南通恒丰饲料公司徐州分公司无关。曹凤武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摩托车系南通恒丰饲料公司徐州分公司奖励给曹凤武。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从证据内容上看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凤举仅作为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及曹凤武的客户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并非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基于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和曹凤武之间的合作协议,主张曹凤武未按协议销售饲料,要求曹凤武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三轮摩托车。上诉人主张其与曹凤武签订涉案协议时已从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离职,只是借用南通市恒丰饲料徐州有限公司的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合伙协议内容、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曹凤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