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梁俊喜与徐宝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喜,徐宝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梁俊喜。被告徐宝录。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俊喜诉被告徐宝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徐宝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梁俊喜、被告徐宝录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徐宝录承包修路工程在我处购买水泥管,总计价款人民币53,3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但是在出货单上签字,并承诺说四、五天后给钱。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给付货款,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3,3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欠款给付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宝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2、被告徐宝录出具的支到条一张;1-2号证据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梁俊喜与被告徐宝录核对完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同意由恒伟集团支付(因恒伟集团欠被告徐宝录钱)。当日被告徐宝录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给原告出具支到条一张,让原告去恒伟集团支取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几天后,原告去恒伟集团支取该款,但恒伟集团的工作人员说已将钱付给了被告徐宝录。证据3、出货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的事实。被告徐宝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也没有注明向哪个单位支款,而且支款人是徐宝录,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对出货单上被告徐宝录的工长耿启军签字无异议,但出货单只能证明当时出货的数量、单价及水泥管总价款为人民币53,350.00元,且还款时原告已出具了收条,因此收货单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梁俊喜已经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53,350.00元,即该欠款已于2014年9月19日给付。原告梁俊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被告为我出具支到条后,我才为被告打的收到条,当时被告说去恒伟集团支钱时和我一起去,具体取款时间当时没有确定下来,因此在支到条上未注明日期及支款单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梁俊喜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徐宝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梁俊喜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徐宝录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宝录提供的证据,原告梁俊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被告徐宝录承包修路工程在原告梁俊喜处购买水泥管,总计价款人民币53,35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宝录给原告梁俊喜出具人民币53,3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标注“同意由恒伟集团给予支付”,同时给原告梁俊喜出具人民币53,350.00元的支到条一张,原告梁俊喜给被告徐宝录出具人民币53,35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因原告梁俊喜未能在恒伟集团支取水泥管人民币53,35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宝录立即给付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被告徐宝录承包修路工程在原告梁俊喜处购买水泥管,总计价款人民币53,3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该事实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宝录理应向原告梁俊喜支付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被告徐宝录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梁俊喜请求被告徐宝录给付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梁俊喜提供出库单证明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预留一个月给付期,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宝录辩解“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欠款给付原告”。但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宝录给原告梁俊喜出具人民币53,350.00元的欠条标注“同意由恒伟集团给予支付”,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案外人“恒伟集团”代为清偿,原告梁俊喜因确信案外人“恒伟集团”能够代替被告徐宝录偿还其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并在被告徐宝录给其出具支到条的情况下,给被告徐宝录出具了收到条。如果被告徐宝录确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原告梁俊喜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就不可能在当日给原告梁俊喜出具的欠条上标注“同意由恒伟集团给予支付”,并给原告梁俊喜出具支到条。原告梁俊喜提供的欠条、支到条和被告徐宝录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梁俊喜在确信案外人“恒伟集团”能够代为清偿,并在被告徐宝录给原告梁俊喜出具人民币53,350.00元的支到条的情况下,原告梁俊喜给被告徐宝录出具了人民币53,350.00元的收条,被告徐宝录并未给付原告梁俊喜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的事实,因案外人“恒伟集团”代为清偿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梁俊喜到案外人“恒伟集团”处支钱确需被告徐宝录一同前往,支到条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和支款单位是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的,现案外人“恒伟集团”并未代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宝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宝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俊喜购买水泥管款人民币53,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由被告徐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