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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佛荫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川EB2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合江县高速路收费站方向沿荔城大道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荔城大道三河学院门前道路处时,因超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甩尾,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案情说明、证人胡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徐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抢救病历、鉴定聘请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合江县佛荫镇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话清单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