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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苏金山与毕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金山,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526号申请执行人苏金山。被执行人毕云。申请执行人苏金山与被执行人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权,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已给付),余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并已交纳执行费2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股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受偿1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