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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奎,王立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花。上诉人郭凤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奎、被上诉人王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郭凤奎的房屋与被告王立花的房屋相邻而建,原告郭凤奎的房屋居北,被告王立花的房屋居南。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块土地。这块土地东面是山,西面是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立华家以郭明欣作为农户代表人承包了这块土地。当时,承包土地数量是人人均等的,以土地粮食为划分依据。被告王立花家承包的自己房后这块土地定产为64斤产量,没有具体丈量面积。1992年,为了方便原告郭凤奎出入,经时任组长郭凤山手,从被告王立花家承包的王立花房后承包地64斤产量中扣除24斤产量,作为原告郭凤奎门前占道的建设用地,但是,没有具体丈量面积。1999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立花家承包的王立花房后承包地产量40斤。2012年2月10日,马营子满族乡南台子村村委会主任唐海斌和村调解员唐继云从被告王立花承包的王立花房后土地中从北向南化出长6.5米,宽10米土地补给原告郭凤奎。原告郭凤奎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被告王立花家没有签字。2013年2月,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台子村村民王立花和王立花耕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王立花房屋与王立花房前0.1亩争议耕地的使用权归王立花所有。2013年4月2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台子村村民王立花和王立花耕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王立花向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将王立花房后承包地经营权裁定归自己所有。2013年6月13日,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滦农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王立花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这块地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5月27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滦农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定补正书。原告郭凤奎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该补正书、郭明欣是被告王立花的丈夫,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凤奎、被告王立花的陈述以及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和裁定补正书,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郭明欣承包地明细帐、郭明欣土地承包合同书、郭明欣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凤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凤奎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伪证,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立花嫁到我村是1985年初,她的结婚证是1984年办的,我村分田到户是1981年春天,我建房是1983年,也就是说我分田、建房在前,王立花嫁到我村在后,她对没来我村之前的事情没有发言权。我分田到户建房,建房前是郭玉的承包地,与郭明欣无关,建房后经国土部门批准,郭凤山给我24斤产地走道用,帐里写的清楚郭凤奎门前占道扣除24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立花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说我是84年领结婚证,实际我是83年2月份领的证,第一轮分田到户是92年,第二轮是99年,24斤产粮早已从答辩人的64斤中扣除,现我只有40斤,相关证据一审时已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凤奎认为被上诉人王立花房后至其院前64斤产量中有自己24斤产量地,但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在1999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在1999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郭凤奎院门前至王立花房后承包地产量为40斤,亦不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64斤产量。上诉人主张的24斤产量地已从被上诉人王立花的承包地中扣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郭凤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