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君与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君,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邹君。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董晓亚。被告董晓亚。委托代理人杨春。原告邹君诉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庆、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君诉称,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2年11月7日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债务转让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1月底前还60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的郑风平进行担保。我多次催要,担保人郑风平偿还30万元。2013年8月28日两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春节前偿还。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的郑风平进行担保。但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仍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辩称,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名和公章都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是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转让给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的,当时是为了给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解困才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款项,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和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2年11月7日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债务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1月底前还60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的郑风平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郑风平偿还30万元。2013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春节前偿还。未约定利息。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的郑风平继续进行担保。但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仍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的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两被告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债务转让成立,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楚皇食品有限公司、董晓亚立即偿还原告邹君借款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