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洽权诉古香辉、黄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洽权,古香辉,黄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苏洽权,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香辉,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泽芬,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苏洽权诉被告古香辉、黄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陈映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香辉、黄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3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洽权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古香辉、黄泽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二份借款单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期届,二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单,应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偿付借款自各期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古香辉、黄泽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香辉、黄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洽权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古香辉、黄泽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古香辉、黄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苏洽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