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寿,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1日婚生子陆某乙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没能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存在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就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10月左右,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脾气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相关事宜,但被告都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向那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陇烈屯建房,原告同意放弃该房的财产权利,所以该贷款也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韦某认为自己有良好的经济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婚生子陆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虽有磕碰,但没有打骂现象,原告坚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调解和好。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小孩出生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矛盾,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选择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生育了孩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理解和交流,并且原告选择外出打工,造成夫妻感情的淡化。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仍能和好。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杰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