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文江与殷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江,殷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平商初字第51号原告:韩文江。被告:殷建根。原告韩文江与被告殷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独任审判,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江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时原告问被告此借款去做什么用途,被告说因有一建筑小工程承包,缺少流动资金,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鉴于上述情况,同意借款给被告,现原告到借款归还期到时,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回电话,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当时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为此,现原告上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殷建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建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殷建根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韩文江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有殷建根向韩文江借人民币20000万元正大写:(贰万元)借款人:殷建根2014年7月28日手机:159××××605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而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建根向原告韩文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借款利息是不约定的,则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借款的,则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殷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根应归还原告韩文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