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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趁邻居新乡县朗公庙镇永安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一楼东北里间卧室内的枕头下盗走现金1300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从自家的二楼平台,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东北里间的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女式皮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从自家二楼平台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东北里间的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女式皮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趁邻居新乡县朗公庙镇永安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一楼东北里间卧室内的枕头下盗走现金1300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从自家的二楼平台,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东北里间的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女式皮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从自家二楼平台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其家东北里间的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女式皮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证明、缴费小票、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星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