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与被告侯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侯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负责人杨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鼓楼街。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鼓楼街。被告侯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秋子沟乡。被告刘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秋子沟乡。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诉被告侯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侯某在汽车租赁处租赁力帆轿车一辆,直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拖欠租赁款以及未归还租赁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车辆归还,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还清租车款50000元,并由刘某做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计偿还8000元,仍有余款42000元未予偿还。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担保人也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我是担保了,但担保期内原告未向我要过,担保期为半年,半年期限也过了,也失效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侯某在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租赁车辆一台,被告侯某与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并作出了相关约定,但被告侯某直至2012年12月9日尚未给付租赁费,也未返还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侯某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侯某为原告出俱欠据一张,对该欠款被告侯某找到被告刘某请求担保,被告刘某为其被告侯某担保还款,并约定偿还欠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到沈阳找被告侯某索要,被告侯某分三次给付原告8000元。后再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某、刘某给付欠款42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以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担保期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出俱向担保人请求给付欠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某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栽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之间租赁车辆的事实及欠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据载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但对于原告向担保人刘某主张给付欠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处租赁费42000元;二、被告刘某不负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