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占海、任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张占海。被告:任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占海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1100304《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张占海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台,货款总计175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35万元人民币、余款140万元人民币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为张占海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张占海未按时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垫的,张占海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张占海交付了设备,但张占海一直未按约支付首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占海已拖欠原告垫付的按揭款397619.46人民币,由此产生违约金41125元人民币。被告张占海与任秀系夫妻,张占海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任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占海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张占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占海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97619.46元人民币及利息41125元人民币(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张占海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任秀对被告张占海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占海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1100304《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12003765《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其中约定:张占海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货款总计175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35万元人民币、余款140万元人民币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为张占海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如张占海未按期还款,致原告代替其支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张占海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张占海负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张占海应付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公司就此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为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原告为张占海履行垫付、回购义务之日起至张占海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并于同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上述担保。随后,张占海委托黄云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就张占海购买该设备,该行向张占海贷款14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20%。尔后,该行向张占海放款。同年7月30日,原告向张占海交付了上述混凝土搅拌站,并安装调试完毕,张占海签收。后因张占海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垫付了43471.59元人民币、12月23日垫付了97098.3元人民币,2014年2月27日垫付了35508.75元人民币、3月28日垫付了44043.55元人民币、4月28日垫付了44224.47元人民币、5月28日垫付了44351.2元人民币、6月27日垫付了44474.17元人民币、7月29日垫付了44447.43元人民币,共计397619.46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占海、任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占海系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合同顺序号:11100304《产品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占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占海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张占海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占海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货款,原告为其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占海追偿。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张占海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委托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占海办理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原告设备款;证据四、调试校验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占海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五、垫款证明书、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占海垫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张占海的来款时间、金额,及被告张占海欠款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占海、任秀系夫妻,被告任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垫款证明书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对账函,依内容为原告的陈述,在三被告未提交给付凭据以证明支付情况时,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张占海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即约定之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占海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占海、任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任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397619.46元人民币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1125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依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任秀对被告张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占海、任秀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940.5元人民币,保全费2920元人民币,合计6860.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占海、任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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