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永明、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明,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轮台县。法定代表人李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宁,男,汉族,1970年出生,现住轮台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相祖,男,汉族,1960年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永明,男,汉族,1965年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明、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宁、王相祖、被告刘永明、被告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明于2014年2月12日在轮台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永军为被告刘永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永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刘永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实现债权,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3、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其它费用50000元。被告刘永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10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60000元,约定利息是三分,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自然灾害多,被告棉田收益不好,因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按照合同第7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到期归还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合同第7条第六款规定: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永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永明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义务。三、借款凭证和银行汇款凭据一组,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利息的标准。五、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刘永明和刘永军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后面补签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4、5,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补签合同,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明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2.1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1款:贷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2.3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七条7.2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7.6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刘永明在债权人办理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第二条2.1、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壹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永明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永明已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据、代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按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永明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永明已偿还了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4月13日到2015年2月3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1000000×24%÷360天×290天=193333元。故被告刘永明应偿还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93333元。关于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的问题。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处分事项。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支付5万元代理费票据,因本案委托代理人王相祖系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此代理费票据并不能说明是原告全部用于支付本案的代理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刘永军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保证人刘永军约定对债务人刘永明与债权人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壹佰万元整、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现原告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保证人刘永军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保证人刘永军应与被告刘永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193333元和律师费10000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明与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193333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03333元。二、驳回原告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刘永明与被告刘永军共同负担7725元,原告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