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东望、苏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望,张某某,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望,河北省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某,四川省金川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茂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敬宓,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四川省金川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茂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玲、被告人韩东望、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雷元、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敬宓、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3时许,杜某某(在逃)在绵阳市涪城区苏荷酒吧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纠纷,便电话联系李某某(在逃)及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因李某某在打牌,李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乙(另作处理)先到苏荷酒吧看下情况。到苏荷酒吧后,被告人张某某根据李某某的安排,邀约被告人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苏荷酒吧,因金某某已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在酒吧等金某某回来。李某某赶到苏荷酒吧后,在杜某某的指认下拖拽和金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两名男子时与对方发生抓扯,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随后上前强行将对方两名男子带往酒吧楼外停车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对方的高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人手持棍棒赶至现场和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韩东望使用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高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刺伤。经鉴定,邓某某、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病历资料、酒店结账单、在逃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金某某、蒋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相,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韩东望、张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东望、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米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米某某、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何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东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