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彭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彭,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杜彭。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彭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彭、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彭诉称,2011年12月28日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售楼处订立《房屋预定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在宁河县芦台镇在建商品房一处,楼号为朝阳花园20-401室,总价款872109元,交付首付款272109元,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并对广大业主发出承诺,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首付款利息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杜彭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20-401号,总房款872109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二、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载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72109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杜彭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0-401号;商品房价款为872109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杜彭)。”二、跨行大额缴款单一份。三、交房流程单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回复的赔偿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存在逾期交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被告承诺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杜彭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杜彭,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0-401号商品房出卖给杜彭,总房款872109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公示:“按照2011年8月16日前在售楼处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杜彭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杜彭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0-401号;总价款为872109元。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原告杜彭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委托收款方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屋价款272109元。另查,原告杜彭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明确约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2013年9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杜彭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开发。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鉴于原告杜彭2011年8月16日前缴纳首付款比例未达到30%,故原告不能依据被告承诺获得赔偿。原告杜彭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实际通知交房领取钥匙时间在该约定时间之前,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能就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杜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