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俊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404791-x。法定代表人毛祖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勇,农民。被告陈俊杰,农民,河南偃师人。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80元,经济补偿金2718元,合计人民币24898元及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企业应当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因公司刚刚投入生产,相关设施均未完善,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故原、被告仅存在经济关系,原告虽拖欠被告部分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18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资单一份、考勤表13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陈俊杰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按照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对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工资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由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作辅证,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除了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外,未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014年3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11月27日,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俊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80元,经济补偿金2718元,合计人民币24898元;三、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陈俊杰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企业应当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杰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出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数额,而被告同意按照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工资数额每月2718元,该工资数额为江山市2013年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工资数额为每月2718元。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7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744元,经济补偿金1359元。合计人民币2582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821元。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已于2014年3月1日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要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企业应当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因被告工作到2014年2月底,3月1日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企业应当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俊杰工资27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744元,经济补偿金1359元,合计人民币2582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821元。二、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俊杰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企业应当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述一、二项,限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山德纳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