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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建钢与孔建兴、应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钢,孔建兴,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黄建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孔建兴。被告应玉龙。被告周建超。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总经理。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总经理。原告黄建钢与被告孔建兴、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孔建兴、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钢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孔建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承诺于一个星期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各自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周建超银行账户向被告孔建兴提供借款80万元。到期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孔建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8773元(已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的标准7.8%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166天,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日止),两项暂合计人民币828773元;二、判令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建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建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6500、2000元。被告孔建兴未提供证据。被告应玉龙辩称,担保是事实。利息6000、6500、2000元是其支付的。被告应玉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建超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周建超未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孔建兴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卡卡转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14年7月3日原告交付借款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孔建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孔建兴向黄建钢借人民币用于浦发银行转贷捌拾万元正,借款时间最长为一个星期,放贷后除星期日之外,第二天还款”。该借款由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4500元。同时,五被告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建兴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周建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孔建兴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孔建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建兴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支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建兴归还原告黄建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玉龙、周建超、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8元,减半收取604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4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