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宗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宗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6号罪犯王宗贤,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襄城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宗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宗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宗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民强来到被告人王宗贤的住处,以12400元的价格向王宗贤出售39.8克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毒品交易后,其二人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除当场从王宗贤住处查获39.8克毒品海洛因外,另查获王宗贤非法持有的19.8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宗贤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6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宗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宗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