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辩护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蓝恭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与陈某、孙某、杨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中建三局卓越世纪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60个。后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杨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双园路X号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董某甲(已判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中建八局绿城深蓝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000个。后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双园路X号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董某甲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460个。后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家女姑社区双园路X号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董某甲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杨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730个。后被告人朱某、陈某、孔某、杨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双园路X号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董某甲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经鉴定,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孔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郑某、徐某、蔡某、毕某、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属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不属初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