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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尚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王某某驾驶辽AFX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55KM+700M处,穿过中心护栏与其他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足第3跖骨骨折、左膝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颅脑等多处受伤。原告在锦州市大凌河医院住院4天,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锦公交通认字(2014)第06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3114.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3648元、误工费969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共计333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次事故每座60万元,且双方有特别约定,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9.84元,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车辆辽AF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次事故每座60万元;间接损失、诉讼费、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有无责车辆,牌照号为冀EFXX**(冀EXD**挂)以及车辆辽PXXX**,该车辆的车主以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代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辽AFXX**号客车,行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455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3跖骨骨折,左膝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颅脑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医疗费3559.84元由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其后原告转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114.4元。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2557.68元(赔偿明细附后)。另查明,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F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ASHYT08CYR14QXXXXXX,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额为每次事故每座6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病历、诊断书、医嘱、保险合同及条款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有偿乘坐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FXX**号客车后,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及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依合同向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益;也有权利选择向相关侵权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选择权。因本案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关系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557.68元;同时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355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邮寄费10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石 凯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露赔偿明细1、医疗费:(1)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垫付:3559.84元(2)自行支付:13114.4元2、误工费:34995元/年×(38天+42天)=7670.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34995元/年×38天=3643.31元5、合理交通费:1400元6、住宿费:270元7、手机、衣物等合理损失费1000元合计:32557.68元扣减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559.84元,赔偿数额为:28997.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