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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吉秋生与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秋生,吕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秋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吉秋生之妻),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梅,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秋生与被上诉人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秋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及被上诉人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秋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及被上诉人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梅在一审中起诉称:吕红梅与吉秋生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1月开始,吉秋生分三次共向吕红梅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5日、2月10日向吕红梅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双方约定吉秋生按月向吕红梅支付利息。现吕红梅急需用钱,吉秋生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吕红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秋生立即偿还吕红梅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吉秋生承担。吉秋生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吕红梅的诉讼请求。吕红梅起诉的65万元借款本金是属实的,但这笔钱并不是吉秋生向吕红梅的借款,而是案外人卢忠友向王庆瑞的借款。当时卢忠友说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并承诺给付利息,王庆瑞就通过吉秋生陆续将65万元借给了卢忠友。这其中就有吕红梅的钱,至于有多少,吉秋生不清楚。卢忠友没有给王庆瑞他们出具过借款手续,卢忠友的借条都是打给吉秋生的,后来卢忠友找不到人了,吕红梅和王庆瑞就让吉秋生给他们写了借条,吉秋生是按照卢忠友写的借条的日期给吕红梅出具的这3张借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秋生向吕红梅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吕红梅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1月17日”;“今借吕红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1月25日”;“今借吕红梅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2月10日”。吉秋生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7月6日,卢忠友女婿李旭与吕红梅分别报警,缘由是2014年1月卢忠友因经营家电城向吉秋生、王庆瑞借款115万元未还,其后无法联系卢忠友,故吉秋生、王庆瑞、吕红梅、张玉华四人到卢忠友家中找其要钱。其后,吉秋生等人以卢忠友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吉秋生称他自己给了卢忠友55万元,“又从朋友王庆瑞那以我的名义借款65万元(后来我给王庆瑞补了借条)”,并称王庆瑞出的65万元是自愿的。庭审中,吉秋生认可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即是本案中的65万元借款及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秋生向吕红梅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吕红梅、吉秋生双方对1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吉秋生理应按约如期还款。关于40万元和10万元的两笔借款,吕红梅、吉秋生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吕红梅可以催告吉秋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吕红梅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吉秋生偿还上述借款合计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故吕红梅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秋生辩称本案中65万元借款是吕红梅与王庆瑞共同出借给卢忠友的,但是公安机关的110接出警记录中不能体现上述内容,询问笔录也只是吉秋生的单方陈述,吕红梅对此不予认可,且吉秋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红梅借款六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吕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吉秋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4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秋生向原告吕红梅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吕红梅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1月17日’;‘今借吕红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1月25日’;‘今借吕红梅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吉秋生。2014年2月10日。’吉秋生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吕红梅与吉秋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实际该几笔债权人是王庆瑞债务人是卢忠友,与吉秋生和吕红梅没有关系。因而一审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均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三张借条就认定吉秋生与吕红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草率的。借条确实是吉秋生给吕红梅打的,这个事实吉秋生认可,但并不代表吉秋生真的从吕红梅那借钱了。当时的背景是王庆瑞先后三次借给卢忠友65万元。吕红梅是王庆瑞的好朋友,吕红梅说王庆瑞借给卢忠友的65万中有她的钱,没法跟老公交代。吕红梅、王庆瑞一起求吉秋生帮忙写个借条欺骗吕红梅老公。吉秋生考虑到王庆瑞与卢忠友相识是通过其介绍的,卢忠友又联系不上,吕红梅确实也可怜,故向吕红梅出具借条。3、在庭审当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核实清楚这三笔钱是从哪个银行支取,在什么地点,什么方式交付给吉秋生。并没有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查明以下问题:(1)出借人吕红梅是否具备出借的实力?即吕红梅家是否有65万元以上的存款。(2)庭审中吕红梅并没有向法院出示存折等相关票据。(3)没有65万元现金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交付给吉秋生的证据。吉秋生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其个人存折及其妻子张玉华名下的存折没有存入65万元的记录。(4)吉秋生家没有添置价值65万元的财产,没盖房、没买车、没存折。(5)在这个期间,吉秋生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借65万元钱。以上五点足以证明吕红梅和吉秋生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能够支持吉秋生的观点。4、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7行:“另查,2014年7月6日,卢忠友女婿李旭与吕红梅分别报警......至判决书第3页第2行:该部分调查基本是正确的”,但法院并没有采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调查结果,因为,在该笔录中显示65万元的出借人是王庆瑞,借款人是卢忠友。王庆瑞本人也认可事实而且他也是报案人之一,一审法官应当对本案的重要人物王庆瑞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没有就其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进一步深入核实。第二,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的分析、理论依据均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强调要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当中吕红梅与吉秋生根本没有资金往来,仅凭三张借条就作出错误的认定。2、吉秋生和案外人王庆瑞均是卢忠友诈骗一案的受害人,卢忠友诈骗吉秋生55万元、诈骗王庆瑞65万元这一事实吉秋生和王庆瑞、吕红梅均去向阳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6日23点11分吕红梅报警在富燕新村四区报案人在欠钱方家(卢忠友家,欠65万元),去的时候家中有人,现无人,求助民警”。这一情况并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高度警觉和注意。而这一证据恰恰说明实际债务人为卢忠友,由于卢忠友诈骗一案没有进展,吕红梅拿出吉秋生之前为帮助欺骗吕红梅丈夫所打的借条到法院假戏真唱。3、吕红梅利用假借条、利用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吉秋生进行诈骗,如果判决生效,吕红梅与卢忠友一样依法构成诈骗罪。4、请二审法院核实吕红梅在向公安机关报警中所称的65万元与本案的65万元是不是同一笔借款。吕红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一审法院的起诉存在逻辑矛盾。综上,吉秋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商)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吕红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吉秋生提交了卢忠友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向吉秋生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卢忠友。2013.6.27”,用于证明卢忠友向吉秋生借款的事实。吉秋生还提交了卢忠友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向吉秋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特此证明。借款人卢忠友。2013.6.28”,用于证明卢忠友向王庆瑞借款的事实。针对吉秋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法院请吕红梅发表了质证意见。吕红梅认为,吉秋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吉秋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吕红梅提交的借条、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阳路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吉秋生不否认其向吕红梅出具借条行为本身的真实性,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吉秋生向吕红梅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10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吉秋生明确表示“从朋友王庆瑞那以我的名义借款65万元(后来我给王庆瑞补了借条)”,并称王庆瑞出的65万元是自愿的。一审庭审中,吉秋生亦认可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即是本案中的65万元借款及借条。上述事实可以佐证吉秋生与吕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再次,公安机关制作的出警记录中仅载明吕红梅曾与吉秋生一同前往卢忠友家中索要欠款,不能证明卢忠友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吉秋生以该出警记录为依据认为其与吕红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于王庆瑞与卢忠友之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吉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审理费5150元,由吉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审理费10030元,由吉秋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