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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贾恩连、贾春燕与告肖飞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纠纷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恩连,贾春燕,诉称,肖飞龙,王春荣,肖飞龙辩称,王春荣未应诉、答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贾恩连。原告贾春燕。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肖飞龙。委托代理人肖肖。被告王春荣。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从事热水器配件生产和销售,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肖飞龙向原告购买热水器配件,结欠货款52810元,下欠4281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8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飞龙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部分销售清单并非被告肖飞龙的,被告肖飞龙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应当补开15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票。原告售后服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补偿。被告肖飞龙的热水器配件经营活动,均以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胡智山及被告王春荣均系被告肖飞龙请的工人,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荣未应诉、答辩。原告贾恩连、贾春燕诉被告肖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恩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被告肖飞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贾春燕系如皋市靓燕热水器配件加工部经营者,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五金配件加工和销售。原告贾恩连系原告贾春燕的父亲。被告肖飞龙原系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负责人,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原告曾向被告肖飞龙出售热水器配件,2013年2月8日,被告肖飞龙在下方标注有“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便签条上书写出具欠条交原告,载明“欠条暂欠贾恩连货款壹万伍仟元整,此据,经手人肖飞龙”。另有部分如皋市靓燕热水器配件加工部供货销售清单由胡智山、被告王春荣在“收货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6月12日,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肖飞龙变更为肖肖。2014年12月1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和“销售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飞龙系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上海瑞利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负责人,其本人及其员工在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飞龙、被告王春荣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恩连、贾春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退还原告贾恩连、贾春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荣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