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殿起、赵秀珍、周国旺、冯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殿起,周国旺,冯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殿起,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珍,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旺,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殿起,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龙,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殿起、赵秀珍、周国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周殿起与被告赵秀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殿起与被告周国旺是父子关系。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原告冯淑龙开皮卡车拉着郭某某、刘某某去查看郭某某土地边界的过程中,因郭某某所承包的荒沼与被告家所承包的荒沼地是地邻,因土地边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三被告致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头、颈、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L4-5间盘突出。花医疗费7219.00元。原审认为,原告冯淑龙开车帮助郭某某查看自家荒沼地边界的过程中,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并被三被告致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纠纷发生的处理方法欠妥,发生边界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处理,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殿起、赵秀珍、周国旺分别赔偿原告冯淑龙医疗费7219.00元,误工费1093.35元,护理费13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10286.35元的80%即8229.08元的三分之一2743.00元,此款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冯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已付),由三被告负担16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上诉人周殿起、周国旺、赵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郭某某与冯淑龙、刘某某三人开车到三上诉人家的牧铺前,不由分说就用镐把和铁锹将三上诉人打伤,郭某某及冯淑龙、刘某某三人见把三上诉人打伤,就向皮卡车上跑,在跑的过程中,刘某某和冯淑龙自己撞在汽车门角上,致刘某某、冯淑龙受伤,郭某某当时没有受伤,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相反三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殴打。三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淑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均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出示其于事发当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历、患者住院清单、某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某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某检刑诉字(2013)×××号起诉书、(2013)某刑初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因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做出的某检刑不诉(201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三上诉人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并应就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因自己撞到车角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三上诉人主张其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其因本起纠纷所受损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周殿起、周国旺、赵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