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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董建海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46号罪犯董建海,别名董春海,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以(2009)内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做出的(2008)包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建海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2011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建海犯诈骗罪(漏罪加刑)合并执行19年,并处罚金62万元,刑期至自2007年12月14日至起2026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3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董建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董建海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海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另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建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