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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DP2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往江口县老交警队附近的加油站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江口县双江镇大山沟路口0Km+10m处发生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贵DU19**号出租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江国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4)毒检字第4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审 判 员  周熙然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