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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波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10号罪犯林波,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次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12.5万元(承担连带退缴责任)。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林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林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林波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波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