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867**号(半挂车号牌为鲁B85**挂)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头陈东侧路段处与前方驾驶两轮自行车靠近道路中心护栏顺行的陈某某相刮并碾轧,致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