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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包某甲,女,1991年9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80年5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89年7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9日,汉族,无业,。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李某某、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周岁多。家庭财产有三间砖房、两间仓房,两辆四轮车,一台摩托车,110亩耕地,今年种的600袋苞米,3头猪,2条狗,家用电器要求依法分割,娘家陪送一辆轿车被告已出售,要求返还卖车款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事产生矛盾,被告前几日还动手打我,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并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间房、2间仓房、600袋玉米、110亩耕地、3头猪、2条狗都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轿车是有,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卖掉了,所以不同意分割。摩托车也是婚前购买的,所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婚前就有一台,去年新买了一台,赊购的,16000.00元,给了6000.00元,还欠10000.00元本金,利息1.5分,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元旦。家用电器现在也就值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赖某甲于2010年12月7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孩赖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提举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包某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二、原告与邻居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出售600袋苞米,每袋160.00元。证据三、原告与收苞米人陈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600袋苞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电话录音,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包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耕种108.5亩土地。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都有亲属关系,证明力小,且其所证实内容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五、申请人包某丙、吴某乙(系原告包某甲的父母)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包某丙、吴某乙自愿帮助原告抚养赖某乙。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明人马某丙、齐某某、包某丁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耕种了110亩地。此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阿伟发廊经理王某某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此证据经审查系违造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赖某甲为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一份证据:证据一、扎赉特旗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间砖房、两间仓房所有权归赖某丙所有。证据二、被告父母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赖某乙由被告抚养有益。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赖某丙家庭七口人承包土地108.5亩,其中被告承包分额15.5亩,此中不包括原告的个人承包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因家庭琐事吵架,遇事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赖某乙现年未满三周岁,因为年龄尚小,且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父母自愿申请帮助照顾赖某乙,对婚生女赖某乙的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3间房、2间仓房、一台四轮车、一台摩托车、3头猪、2条狗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家具家电系被告购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娘家陪送的轿车一辆,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原、被告分别在两次庭审中均认可用卖轿车的钱购买四轮车了,此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卖轿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婚后购买的新四轮车价值1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欠其母亲2000.00元,欠其姐姐1000.00元,被告称欠何某某13000.00元,欠玉某某12000.00元,欠商店2000.00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相互予以否认,故对此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108.5亩承包土地系被告家庭成员七口人的承包地,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否认在婚后至2014年7月份以前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108.5亩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情况本庭暂时难以查清,涉及家庭成员共有收入,为了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另案起诉分家析产,但原、被告均不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本院对2014年农业收入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每月探望一次子女;三、夫妻共有财产中四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