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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郭某甲,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母。被告:郭某乙,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柏乡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被告之父。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韵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郭某乙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经媒人之手我方给了被告彩礼款38800元、对月天款880元,另外经本村村民郭俊霞给了被告郭某乙购买轿车款30000元,结婚当天被告郭某乙陪嫁的物品有东风日产启晨D50白色轿车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等物品,东风启晨白色轿车现在被告家中。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到其娘家一住就是几个月,我方托人从中说和,但没有和好,且我与被告至今无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我才于2014年6份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劝告和解,我自愿撤回起诉。之后,我方仍找到女方说和,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和好,无奈之下,我才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并判决被告将其陪嫁的东风日产D50白色轿车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及其向我索要房屋装修款2000元,购买洗衣机款3000元返还予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乙辩称,一、通过媒人李新荣说定,我与原告郭某甲结婚后一个月,带上结婚时置办的一切东西到我家,与我父母共同生活,这是有媒人、双方父母及我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婚后原告赖婚,自2013年10月28日在北京某电子厂开车,每月工资4000元,厂子管吃管住。我于2014年元月17日小产,产后身体虚弱,原告从未关心我的身体,我因身体不好,在娘家需要花费,望法官给我要生活费20000元。二、关于原告要回陪嫁物品的请求,事实不存在。车是我父亲在我们结婚前就买了,是我父亲的家产;再说,婚后要在我家生活,就更谈不上陪嫁之说。三、原告虽有上述过错,但我的青春付出,我还舍不得这份孽缘,请求法院判和,不予判离婚。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柏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4、证人李新荣证言及录音一份。5、结婚当天录像一份。6、证人郭俊霞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郭俊霞出庭作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李新荣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彩礼没那么多,对方一共才给了10000多元;轿车不是陪送的,我方陪送了被褥、电动车等大件物品。对于郭俊霞的证言,认为郭俊霞和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能作证。30000元是对方给的,但是没说是买车的钱。装修款不是2000元,而是1000元。对于结婚录像,车上挂花不能说明车就是赔送的。被告郭某乙提交证据:李新荣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言认为,没有那回事,手印也不是李新荣摁的。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柏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郭俊霞证言,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相关款项,仅对装修款数额略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提交媒人李新荣证言,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李新荣两份证言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8800元,被告陪嫁的物品有电动车等物品,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另给被告现金3000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东风日产启晨D50白色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郭某戊,现在被告家中。另原告给被告洗衣机款3000元,装修款20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不懂得珍惜婚姻生活,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使双方都受到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为不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洗衣机款、装修款等,及被告陪嫁电动车等(现在原告家中)物品,均用于共同生活,原则上互不返还,但考虑到原告婚前给付导致生活较为困难,为照顾原告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5000元;另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原告出资30000元,扣除汽车合理损耗折旧,被告应适当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风日产D50白色轿车,因系双方共同购买,且登记车主为郭某戊,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被告郭某乙返还原告郭某甲2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