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邓伟、彭英诉被告何泊江、马传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彭英,何泊江,马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邓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彭英,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泸县人,居民。被告何泊江,曾用名何力,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马传丽,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邓伟、彭英诉被告何泊江、马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泊江、马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彭英诉称:被告何泊江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通过现金和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邓伟借款3笔,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时间、期限等,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邓伟多次向被告何泊江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7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泊江、马传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及建设银行查询打款记录,证明被告何泊江向原告邓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伟、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泊江、马传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泊江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通过现金和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邓伟借款3笔,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分别载明:“今何泊江借到邓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何泊江,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今何泊江借到邓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2日前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何泊江,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今何泊江借到邓伟现金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期半年,即2014.2.7-2014.7.7止。此据,借款人何泊江,2014.2.7。”。借款到期后,原告邓伟多次向被告何泊江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7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泊江向原告邓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二原告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本案讼争的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泊江所借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传丽也有偿还此三笔债务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份借条上对利息均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泊江、马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伟、彭英返还借款4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90元,由被告何泊江、马传丽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