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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0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某,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04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0年10月0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04月0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家人,对子女不尽义务,并且有过错,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辩称:给我200万元就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04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0年10月0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04月0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1,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谦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提出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学胜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人民陪审员  吴亚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元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