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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113,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居民,家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607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承包高要市白诸镇稳裕新村位于324国道边共约24亩的土地。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其租赁的土地中有部分为农用地,在未经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聘请覃某运来黄泥、石块等将上述约24亩的土地填平。经高要市广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占用土地违法面积为13.26亩。经肇庆市农业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对耕地毁坏程度作出鉴定,该地类毁坏前为农用地,其中基本农田0.35亩、一般农地区12.91亩。现场已回填1米多高的黄泥土和石块,被填地块高度与公路等高,并采用机械压实、导致耕地耕作层完全破坏。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书,测量鉴定结论,关于高要市白诸镇稳裕新村农用地毁坏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覃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对承包的农用地进行填土、平整,导致耕地耕作层完全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具体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保护农用地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