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陶组德与黄宗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德,黄宗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陶祖德,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有枝,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衡,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祖德诉被告黄宗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枝、被告黄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管理的矿山挖锰泥,约定每小时300元,至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挖机工时费48450元,被告当时只写了两张“现金支付凭证”却不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工时费4845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帮老板打工的,原告帮挖的工时费48450元是事实,但被告出据凭证后,原告应找锰矿老板支付工时费,并不应由被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管理的矿山挖锰泥,约定工时费为人民币300元每小时。此后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据两张“现金支出凭证”给原告,上面分别注明:“挖机144小时50分,单位300元,金额43450元,经手人黄宗衡,领款人陶祖德”;另一单“挖机16小时40分,单位300元,金额5000元”,两单合计金额4845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人民币48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金支出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尚欠工时费总金额人民币4845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笔费用由谁来承担?被告既然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就应按时结付工时费给原告。被告以自己是帮老板打工的,原告应找老板支付工时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工时费人民币4845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工时费人民币48450元给原告陶祖德。案件受理费1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黄宗衡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收取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志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