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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春宇与吉林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宇,吉林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赵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赵春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国,经理。被告:赵志国,男,满族,公司经理,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春宇与被告吉林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枫公司)、被告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宇,被告瀚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被告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宇诉称:2013年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玻璃工程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江北葡萄园工程28、30号楼安装玻璃的工作,到了2014年1月6日还有部分安装玻璃的活尚未完工,因此原、被告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江北葡萄园工地因工程未结束,欠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2014年能施工时,以上工程未完工部分打玻璃胶的工作必须由原告承包,若不承包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00元。2014年被告却将约定的部分安装玻璃打玻璃胶的工作转包给他人,为此被告严重违约。《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若不承包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00元,该约定即视为违约金的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被告瀚枫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春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2日瀚枫公司与赵春宇签订《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赵春宇承包葡萄园工程28、30号楼的安装玻璃工程,造价37830.00元,2013年11月27日交工。但是赵春宇未能如期交工,赵春宇只完成22830.00元造价量,而且部分玻璃条不严、脱落,全部外玻璃胶未打,损碎玻璃未补,玻璃垫片未垫,当时赵春宇已经先违约,至今赵春宇不合格的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12000.00元。二、被告为了照顾赵春宇的施工后果,经赵春宇请求,双方补签了2014年协议。由于情势变更,该工程未如期完工,工程的发包方将未完成的该工程收回自己施工,为此被告无法继续承包给原告赵春宇,这一切是赵春宇的行为造成。为此,被告受到发包方的起诉,予以赔偿未如期完工造成的损失11000.00元,这一后果应当由赵春宇补偿。三、赵春宇要求给付10000.00元没有根据。这10000.00元是剩余的工程造价,赵春宇未予施工,谈何要该工程款,5000.00元的劳务费也未发生,而且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赵春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被告赵志国辩称:原告是与瀚枫公司签订的合同,赵志国作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赵春宇与被告瀚枫公司签订《安装玻璃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瀚枫公司将江北葡萄园工程28、30号楼安装玻璃工程承包给乙方赵春宇;……3.乙方施工项目为清除保护膜、打外墙胶、安装玻璃及打玻璃密封胶;4.甲方按时提供乙方所需材料,乙方需提前一天告知;5.2013年11月27日交工;6.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款;7.乙方在规定日期内交工,如有违约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未能如期完工,2014年1月6日被告赵志国向原告赵春宇出具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江北葡萄园工程未结束,欠原告赵春宇人工费10000.00元,2014年能施工时必须由赵春宇继续施工,不准赵志国转包他人,否则被告赵志国付给原告赵春宇人工费5000.00元。施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0元,玻璃换完给付人工费2000.00元,玻璃胶打完付人工费5000.00元。”被告赵志国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履行,2014年被告将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他人完成。另查明,被告瀚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玻璃工程协议》、2014年1月6日被告签字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赵志鹏的当庭证言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春宇与被告瀚枫公司签订的《安装玻璃工程协议》属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瀚枫公司在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后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欠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在2014年可以施工的时候,施工前付给原告3000.00元,换完玻璃付2000元,玻璃胶打完付5000.00元,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告在继续施工直至全部完成《安装玻璃工程协议》确定的工程后,可以获得人工费100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将工程剩余部分继续交给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不能完全履行《安装玻璃工程协议》,应视为被告不正当阻止合同约定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书》的内容视为全部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春宇系与被告瀚枫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要求被告赵志国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春宇人工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瀚枫公司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