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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耿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德省,务工人员。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德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德省及其辩护人李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耿德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该车乘客姜某重伤,后被告人耿德省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耿德省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耿德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王某、耿某乙、顾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德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耿德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德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耿德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葑亭大道、宋庄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某及该车乘客姜某、罗某受伤,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致右眼眶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右颧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此次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创伤、颈部创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右额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致右眼部挫伤及体表皮肤擦伤均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耿德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3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德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耿德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德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王某、耿某乙、顾某的证言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耿德省交通肇事逃逸及致人受伤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3、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耿德省系酒后驾车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德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耿德省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德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德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德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耿德省交通肇事行为另致三被害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德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