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昌恩、徐爱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合,该公司职工。被告:夏昌恩。被告:徐爱军。被告:夏元礼。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夏昌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鲁G×××××号长安铃木奥拓汽车,被告徐爱军、夏元礼系反担保人。后因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担保债务10700元。对原告的垫付款,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昌恩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鲁G×××××号长安铃木奥拓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爱军、夏元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宫支行)与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及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昌恩从工行北宫支行处借款42000元,借款用于购车。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昌恩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夏昌恩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夏昌恩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夏昌恩、徐爱军、夏元礼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宫支行按约向被告夏昌恩发放了借款42000元,但被告夏昌恩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工行北宫支行垫付银行本息10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以10700元的20%计算,为21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POS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北宫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夏昌恩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北宫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昌恩追偿。被告夏昌恩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700元,逾期偿还,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军、夏元礼系反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夏昌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昌恩、徐爱民、夏元礼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昌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700元及违约金2140元;被告徐爱军、夏元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元,财产保全费149元,共计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