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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执行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郑国良、许美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林,郑国良,许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林,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郑国良,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许美玲,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张志林与郑国良、许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国良、许美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志林122973元。申请执行人张志林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