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韩某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冷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03年购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荟阳路广电小区2号楼东单元402室房产一处(约93平米),有储藏室一间(约14平米,单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购买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L×××××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完全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