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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少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官侬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官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少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官侬。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官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官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林官侬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共实施了四次抢劫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官侬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群路“湛江蚝爽鸡”饭店后面路段,见被害人梁某独自行走,便上前动手抢被害人梁某的挂包,但被害人梁某抓住挂包不放手,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人林官侬强行抢走了被害人梁某的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8元)、现金人民币100元、美元60元(折合人民币366.78元)、港币80元(折合人民币63.06元)、日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59.33元)等财物。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起回。2.2013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官侬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丰宁路19号对面,见被害人邱某溶(1995年12月28日出生,案发时为未成年人)独自一人,便上前动手抢被害人邱某溶的手机,但被害人邱某溶抓住手机不放,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害人邱某溶被拉倒在地受伤,被告人林官侬遂抢走了被害人邱某溶的一台黑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7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溶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2013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官侬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泰和街四巷二座303号门口对面,见被害人聂某兰独自一人,便上前动手抢被害人聂某兰的挂包,但被害人聂某兰抓住挂包不放手,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人林官侬强行抢走了被害人聂某兰的一个白色皮质挂包,挂包内有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8元)、现金680元、银行卡等财物。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林官侬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业华西路8号二楼2号房内起回了被害人聂某兰的银行卡、居住证等部分被抢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聂某兰。4.2013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官侬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华东路占里新村二巷1号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洪某独自一人用手机在打电话,便从后面用双手抱住被��人洪某的腰部,将被害人洪某拉离出租屋门口,再动手抢走被害人洪某手中的一台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6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林官侬共实施了四次抢劫行为,涉案赃物及赃款合计人民币15468.1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官侬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容桂宏骏广场对面的一条小巷里(经现场指认是容桂乐群路“湛江蚝爽鸡”饭店后面路段,梁某被抢地点),见一名单身女子背着一个挂包,就冲上去抢该名女子的挂包,该名女子用双手抓住挂包,双方拉扯了一会,该名女子坐在地上。其间,挂包里的一台手机与一个小钱包掉在地上,其马上捡起手机及钱包就逃离现场。此次共抢得一台白色“iPhone4”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美元60多元、港币80多元、日元1000元与一张卡。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容桂凤祥路肯德基附近的一条小巷里(经现场指认是容桂丰宁路19号门口,邱某溶被抢地点),见一名单身女子在一出租屋门口玩手机,其就冲上去抢该名女子的手机,该名女子没有松手,双方发生拉扯,该名女子被其拉着走了三、四步,后被其拉着摔倒在地,该名女子才松手,其抢得了一台黑色“iPhone5”手机。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容桂千禧广场附近一商品楼(经现场指认是容桂泰和街四巷二座201号门口,聂某兰被抢地点附近),见一名单身女子背着一个白色挂包在一房间门口准备开门时,其就冲上去抢该名女子的挂包,该名女子抓住挂包不放手,后坐在地上跟其拉扯,拉扯了一会儿后,其抢得了挂包就逃离现场。此次其抢得一台白色“iPhone4”手机与一个银灰色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80元与一些银行卡。抓获后,民警在其家缴获了钱包及里面的一些银行卡。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容桂宏骏广场对面一斜坡旁的一条小巷里(经现场指认是容桂占里新村二巷1号门口,洪某被抢地点),见一名单身女子边打电话边走进出租屋,其就冲过去一手摸住该名女子的腰部,另一手抢了该名女子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被告人林官侬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其独自步行经过容桂乐群路33号,看到有一名男子坐在33号的门口椅子上,该名男子看见其就站起来,边跟着其边问哪里可以找到妓女,其说不清楚,当行至乐群路的“湛江鸡”饭店后面时,该名男子突然动手抢其手袋,其奋力反抗,双方拉扯了两三分钟,其被拉倒在地,该名男子还扯其头发,后来其动不了,该名男子就拉开其手袋拉链,将手袋里的物品倒在地上,后该名男子捡起其的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与一个浅蓝色钱包(钱包内有美元120元、日元10000元、港币80元、人民币7000元、一张银行卡、一张地铁卡),就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林官侬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林官侬是抢其财物的男子;被害人梁某对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邱某溶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凌晨3时50分许,其在容桂丰宁路19号对开路边等车,当时其正拿着一台黑色“iPhone5”手机在打电话,突然有一名男子冲过来抢其手机,其见状抓住手机不放,该名男子就将其拉至跪到地上,其跪着被该名男子拖行了三、四米,因膝盖肿痛,其不得不放手,该名男子抢得手机后就迅速逃离现场。其间,该名男子没有使用工具,而过程中其双腿膝盖受伤流血。被害人邱某溶对被告人林官侬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林官侬是抢其财物的男子;被害人邱某溶对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聂某兰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其独自步行回到其位于容桂泰和街四巷二座303号的出租屋门口,正准备用钥匙开门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在身后问其身上有多少钱,并伸手抓住其挂包的带子,其见状用手推该名男子并大声呼喊,该名男子也用手推回其,双方相互推了四、五分钟后,其被推倒在地,其挂包带也被拉断,该名男子抢得挂包后就迅速逃离现场。其被抢了一个白色皮挂包,挂包内有一个银灰色皮质钱包,钱包内有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现金人民币约5500元、港币3000元、身份证、居住证、4张银行卡、1张华润万家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一些购物发票。被害人聂某兰对被告人林官侬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林官侬是抢其财物的男子;被害人聂某兰对从林官侬住处起回的财物进行了指认,指认出起回的钱包、银行卡、居住证、购物卡、发票等均是其被抢走的物品。5.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其独自步行回到其位于容桂占里新村二巷1号的出租屋门口,拿出钥匙打开门,一只脚刚踏进门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后面用双手抱住其腰部并用力将其往后拉出门口。其间,其感觉有一硬物顶住其的背部(其没看到是什么物品),后该名男子用手去抢其手中的一台白色“iPhone5S”手机,其见状抓住手机不放,但因对方男子力气较大,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洪某对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6.证人陈某青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22日从其跟丈夫林官侬居住的容桂业华西路8号二楼2号房内搜到一个银灰色钱包,钱包内有一些银行卡等��品。该钱包是2013年12月19日9时许林官侬给的。其平时上班时间是晚上19时30分到次日白天9时,所以其不清楚林官侬是否晚上经常外出,也不清楚林官侬平时有无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证人陈某青对从住处起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群路“湛江蚝爽鸡”饭店后面路段、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丰宁路19号门口、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泰和街四巷二座303号门口对面、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华东路占里新村二巷1号门口等四个案发现场的概况。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被抢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8元,被害人邱某溶被抢的黑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267元,被害人聂某兰被抢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害人洪某被抢的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606元。9.伤情鉴定��见。证实:被害人邱某溶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双侧膝关节皮下出血,面积在15cm²以上,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并于2013年12月22日4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华西路侦查预伏时抓获了被告人林官侬,根据线索确定被告人林官侬系本案上述犯罪的作案嫌疑人。11.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官侬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业华西路8号二楼2号房内搜获一个银灰色皮质钱包,该钱包内有被害人聂某兰的居住证、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2405001110021及招商银行卡6225887857997296)、一张华润万家预付卡、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发票。现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聂某兰。12.外币兑人民币的汇率表二份。��实案发当时的汇率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官侬的身份情况。14.视听资料:(1)2013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群路“湛江蚝爽鸡”饭店后面路段的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显示在3时32分许,有一名男子尾随一名女子,后男子动手抢女子的物品,女子反抗,两人拉扯起来,其间女子倒地,男子将女子提起并拉行一段距离,后男子捡到女子在此过程中掉落在地的物品。被告人林官侬与被害人梁某均对该监控录像的截图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林官侬指认视频中的男子为其本人,被害人梁某指认视频中的女子为其本人。(2)2013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丰宁路19号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显示在3时54分许,有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争抢一物品,后该名男子将该名女子拉倒在地。被告人林官侬与被害人邱某溶均对���监控录像的截图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林官侬指认视频中的男子为其本人,被害人邱某溶指认视频中的女子为其本人。(3)2013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占里新村二巷1号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显示,洪某打着电话回到出租屋门口时,林官侬从后面接近,并用双手抱住洪某,将洪某拉出出租屋门口,再用力抢走洪某手中的手机。被告人林官侬与被害人洪某均对该监控录像的截图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林官侬指认视频中的男子为其本人,被害人洪某指认视频中的女子为其本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官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官侬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第二宗抢劫的罪行,对该宗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林官侬侵害的对象有未成年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官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官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林官侬上诉提出:1.林官侬未携带凶器,是在被害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夺走物品,不构成抢劫,应以抢夺罪论处;2.林官侬是初犯,真诚悔过。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提审过程中,上诉人林官侬对一审判决认定第1、2宗系抢劫无异议,但认为第3、4宗系抢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官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官侬关于应按抢夺认定第3、4宗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第3宗犯罪中,林官侬与被害人聂某兰拉扯后强行抢走了聂某兰的挂包,该事实有上诉人林官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聂某兰的陈述及对林官侬的指认、从林官侬住处起获的被害人聂某兰的财物等证据证实;第4宗犯罪中,林官侬从身后抱住被害人洪某,将其强行拉出门口后用力抢走其手机,该事实有上诉人林官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辩认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反映林官侬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非系趁被害人不备而公然夺取,林官侬虽未携带凶器,但其行为仍符合抢劫罪关于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林官侬系抢劫并无不当,林官侬上诉称系抢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官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官侬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宗抢劫事实,对该宗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林官侬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四次抢劫,不能认定为初犯;林官侬不承认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真诚悔过,故对其第2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考虑林官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林官侬要求再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孙 楠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显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