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明厚与河北省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厚,河北省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周明厚,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恩珍(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515419-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神头镇神头村。法定代表人朱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元相(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斌(一般授权代理),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厚与被告河北省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厚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元相、张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厚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司运输煤炭,累计运输煤炭18553.38吨。被告共拖欠原告941083.80元场站费和运费。根据相关规定,从阳城煤矿到华都煤场和信谊煤场短途运输的损耗应按国家标准2%计算。由于被告拖欠运费,我按照合同约定留置被告精煤260余吨,因此产生的场地占用及保管费10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站费及运费共计104108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城煤矿运销公司《证明》,证明鼎鑫公司2009年至2012年在该矿共购买精煤18553.38吨;证据二、被告鼎鑫公司在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周明厚要求返还精煤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在阳城煤矿购买的18553.38吨精煤由原告周明厚运输;证据三、《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证明倒场和路途运输损耗标准共计为3%,原告为被告运输到位的煤炭数量与购买数量的差额是在法定的合理损耗标准内的损耗数量;证据四、被告鼎鑫公司与阳城煤矿运销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复印件及周俊证明材料,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阳城煤矿购煤共计18553.38吨;2、被告向阳城煤矿购精煤时,还委托阳城煤矿运销公司将所购精煤由阳城煤矿煤场短途运输到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运费每吨10元,该运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明厚已经垫付;3、被告所购精煤在煤场存放并倒装,发生存放和倒装费用,每吨5元,原告已经垫付,也应由被告支付;4、被告的精煤在煤场存放并倒装,发生倒装损耗,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损耗;证据五、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实际和原告结算运费1085478.6元(不含未提供榜单的250000元运费),实际结算吨数12314.67吨,证明其确实拖欠原告运费;证据六、被告拖欠运费计算清单,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进行了详细计算,证明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各种运输费用941083.8元;证据七、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既证明路途(不含倒装)实际损耗为116.36吨,又证明了倒装损耗标准应为1%。被告购买的所有煤炭均应按这一标准计算倒装损耗;证据八、由山东汶上阳城煤矿发往河北省涉县的运输发票4张,证明大体相同的时期内将煤炭由汶上运往涉县每吨运费都在110元以上,本案双方约定的每吨90元的运费不应包含短途运费;证据九、被告涉县鼎鑫公司与阳城煤矿煤质运销部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复印件6份,由阳城煤矿煤质运销部核实并加盖公章确认,证明2009至2010年间被告鼎鑫公司购买阳城煤矿精煤共18553.38吨,并约定被告鼎鑫公司委托阳城煤矿拖运,在阳城煤矿煤场交货,卸货地点为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均位于汶上县),运费10元/吨,费用由买受方承担。对于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双方对损耗幅度并无约定,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中关于倒装损耗的认定并未经被告认可,法院不应采信。对于证据四,原告主张的倒短运费及场站费包含在每吨90元或83元的运费之内,是双方同意的,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被告辩称是在2009年9月25日结算运费261302元和2009年10月16日结算运费3384元等两份证据未找到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断。对于证据六,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清单中每吨10元的倒短费用应该包括在原告为被告运煤的总费用之中,不应单独核算;2、场站费每吨5元双方无明确协议,不予认可;3、原告以汶上到涉县376公里运价为每吨90元计算运费双方没有协议,我们随行就市按每吨83元,有结算单为凭,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承认结算方式;4、原告以18553.38吨计算运费数量不对,不予认可,被告依公司内部规定应按实际运到数量17993.43吨计算,前期的结算也都是按实收数结算的。对于证据七,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本案原告在(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案件中只提交了一份被告与阳城煤矿所签订的购销协议,其余协议未提交,即属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在本案中又未提供原件,应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对于证据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可比性,不予认可,应根据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运费。对于证据九,被告以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后经法院到阳城煤矿核实,并有阳城煤矿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分别向双方征询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发函征询质证意见,但未予回复。被告鼎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周明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立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周明厚于2014年2月12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运费137万余元,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济宁市中院作出(2014)济辖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至今该案没有审结。2014年9月9日原告周明厚再次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原告场站费及运费94万余元,明显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立案,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由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将先前的案件审结。二、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场站费、保管费及运费94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周明厚之间的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周明厚拖欠我公司原煤案件,已经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决,业已生效,故应依法驳回周明厚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已将运费全部支付给原告。1、被告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28日分七次以不同单价(五次每吨90元、两次每吨83元)已给原告结算15255.63吨精煤的运费1350165元,并且原告已全部出具收条。2、我公司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原告运费250000元,按每吨83元运费计算,折合运煤吨数3012吨。我公司共计支付18267.63吨精煤的运费,远远超过周明厚从阳城煤矿运到被告场地的17993.43吨精煤的运费。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从2011年1月20日最后通过银行汇给周明厚的款项,到原告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9月9日分别两次到贵院起诉被告所欠运费一案,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五、原告主张留置被告精煤260余吨,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及保管费100000元,并请求将从阳城煤矿到华都煤场和信谊煤场短途运输的损耗按2%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确定的价款给付被告,保管费的产生是由原告自己的错误造成,与我公司无关。倒短损耗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时效上起诉被告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已经给原告结算运费的结算单,共七张,金额为1350165元;证据二、原告周明厚的领款条共七张,金额为1350164.3元,与被告的结算单一一对应;证据三、转账交易单4张,证明为敦促原告发煤,先行打给周明厚25万元;证据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过运输价格;证据五、运费凭证在会计账册存放的记录,证明运费凭证的真实性;证据六、周明厚一案结算统计表,证明已经支付给周明厚运费共计1600165(1350165元+250000元)元,折合精煤吨数18267.63吨。对证据一、二、三,原告虽有异议,认为收到数额和应收数额有出入,但对收到1600165元运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是除3359.60吨精煤的运费价格为每吨83元以外,其余均为90元,并且还应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运费应当天结清,同时还证明协议中并未约定倒短费和场站费,从而间接证明了倒短费和场站费应在协议约定的运费以外;对证据五无异议;认为证据六只是被告单方的一个统计表,不属于证据。对于运费,应以双方的结算单据为证。被告通过支付的运费核算出的收到煤数超过实际收到数近300吨,不合情理,不符常情,反而间接证明被告证据4中所支付的25万元应是倒短和场站费用。针对被告的答辩及主张,原告发表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不是重复起诉,虽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周明厚起诉被告拖欠运费一案裁定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以其审理的(2013)涉民初字1712号案件已经审结,无法合并审理,拒绝接收该案,遂退回汶上县人民法院,原告只好撤回本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有权再次起诉。2、(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案件只是对本案被告要求周明厚返还所欠精煤的判决,未处理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周明厚运费事宜,本案被告欠原告场地费、运费,已被证据证明。3、本案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计算。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在运输结束后也曾支付费用,被告在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在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起诉被告也同样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查明事实,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转账结算的银行转账凭证,责令原告提交其个人与被告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经第二次庭审核对,双方只对2009年9月25日金额为261302.40元的交易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所打收条金额为261302.4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于2009年9月15日收款224600元,于2009年9月19日收款为38700元,用途为货款,支付人是尤付民,应是原告与尤付民之间存在其他业务或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应认定该笔款项被告未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和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阳城煤矿运销分部业务员、现阳城煤矿煤场场长周俊的调查笔录和阳城煤矿财务部收取倒短运费的收据12张。周俊证实:倒短费实际是拖运费,收款单位实际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阳城煤矿交通管理所,阳城煤矿只是代收,这18000多吨煤的倒短费已经由周明厚缴纳,以鼎鑫公司名义交的,至于是谁出的钱不清楚。这个钱不交,煤矿就不发煤。按照煤矿与鼎鑫公司的协议,应当由鼎鑫公司支付。自煤矿成立以来,该费用基本上由代发人代缴。12张倒短费收据证明实际缴纳金额为182540.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倒短运费已经包括在双方约定的运费中,并且原告也应当出示交费单据。2、对信谊煤场业主林宪河、华都煤场业主王成合的调查笔录。林宪河证明:外部的车不让进煤矿煤场,短途由煤矿的车直接运走,煤矿的车不跑远途,远途必须由矿上的车先把煤卸在煤场,代发人再联系配货车将煤运到购煤单位。从煤矿拉到煤场,原来收费10元,现在收费12元,煤卸在煤场后,煤场用铲车帮助代发人装车、过磅,2009年至2012年间每吨收费5元。煤场的钱由谁出我不管,有人给就行。王成合证明:车辆向外运煤必须经过煤场,外面的车辆不让进矿,进矿车辆只限于阳城煤矿的四十辆倒短车,2009年至2012年间收费一般都是5元,我的煤场因没院墙收费4元,煤场存放没时间限制,场站费向代发人收取。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至2010年间,被告鼎鑫公司与汶上阳城煤矿签订6份《煤炭购销协议》,共购买精煤18553.38吨,实际在阳城煤矿开税票吨数为18553.36吨。至双方合同结束,被告共实际收到精煤17993.43吨。该协议约定被告鼎鑫公司委托阳城煤矿托运,在阳城煤矿煤场交货,卸货地点为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均位于阳城煤矿附近),运费10元/吨,费用由买受方即鼎鑫公司承担。被告所购煤炭由阳城煤矿托运至汶上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卸货后,再由原告周明厚运输到河北省涉县被告住所地。原告周明厚运输过程中路途实际损耗(不含华都煤场、信谊煤场倒装损耗)为116.36吨。双方起初无书面合同,运输过程中,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上次运输3559.06吨精煤拉清,甲方给乙方结清运费每吨83元;2、乙方负责运输阳城煤矿精煤叁仟吨,运到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3、3000吨煤拉到2800吨左右时,甲方给乙方结清运费,每吨90元,下余200吨左右每拉壹车或几车,拉到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运费由尤海民当天结算;4、所有煤拉完后,所下欠精煤吨数补清,以前费用一概没有”。原被告双方对路途损耗及倒装损耗未作约定。原交通部、铁道部、煤炭部颁布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煤炭路途合理损耗标准为2%以内。(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案件审理时,原告提交了一份涉县鼎鑫公司与阳城煤矿2009年8月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被告购买精煤3000吨,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决按1%扣减倒装损耗30吨。由阳城煤矿至华都煤场或者信谊煤场的倒短运费,汶上县交通运输局阳城煤矿交通管理所通过阳城煤矿向原告周明厚实际收取182540.60元,场站(存放及装车)费由已由原告周明厚分别支付林宪河和王成合。原告周明厚为催促被告支付运费,将被告涉县鼎鑫公司煤炭260余吨予以留置,并据此主张保管费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重复立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运输费用及其具体数额。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3000吨煤拉到2800吨左右时,甲方给乙方结清运费,每吨90元,下余200吨左右每拉壹车或几车,拉到涉县鼎鑫煤化有限公司,运费由尤海民当天结算”;第4条约定“所有煤拉完后,所下欠精煤吨数补清,以前费用一概没有”。该合同体现出原告有主张被告先结清运费原告再补清所欠精煤的后履行抗辩权。运输合同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留置被告精煤,也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鼎鑫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重复立案的问题,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鼎鑫公司作出释明:因为鼎鑫公司对周明厚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诉讼的(2014)汶商初字第87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2014)汶商初字第87号民事案件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与(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所移送案件已经失去合并审理条件,不便接收,予以退回。但本院此时已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无法继续审理,原告周明厚既不能在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亦不能在汶上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得已才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汶商初字第87号民事案件的起诉。本院在接到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后,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裁定准许周明厚撤诉。此时,(2014)汶商初字第87号民事案件已经结案。2014年9月11日,周明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立案。庭审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及所附的(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重点调查了以下事实:1、计算运费所依据的基数是按原告所主张的阳城煤矿发运数计算还是按被告所主张的实际收到数计算,是否计算损耗,损耗是多少;2、运费价格;3、倒短运费和场站费应由谁承担以及具体数额;4、原告留置被告煤炭,被告应否支付保管费,数额是多少。首先,关于运费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被告从阳城煤矿实际购买数量计算,被告主张按实际收到数量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失偏颇,运费计算基数应按原告实际运输的数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合理损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际运输数量应为被告实际收到数量与损耗数量之和。就本案而言,损耗包括由阳城煤矿至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的短途运输损耗、倒装损耗、山东汶上至河北涉县的长途运输路途损耗。长途运输路途损耗,已经由(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案被告的统计数字确认为111.36吨,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本院应予确认。倒装损耗,双方虽未约定,但损耗是必然发生的客观存在,应将合理损耗计入到被告应收精煤数额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习惯及原交通部、铁道部、煤炭部颁布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煤炭每换装一次的损耗标准暂定为1%,(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亦采纳了这一标准。根据被告与阳城煤矿的购销协议,所购买的全部煤炭均在华都煤场或信谊煤场倒装,考虑到司法的统一性,本院依照(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倒装损耗率计算倒装损耗为18553.36吨×1%=185.53吨,因此,被告收到精煤的实际数量应认定为18295.32吨(实际收到数17993.43吨+汶上至涉县路途实际损耗116.36吨+倒装损耗185.53吨);其次,关于运费价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中的3559.06吨精煤运费为83元/吨外,其余为90元/吨。双方结算运费的收到条和结算单也表明,除3559.06吨精煤的运费为83元/吨外,其余均为90元/吨,与双方协议完全一致。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鼎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山东汶上至河北涉县的路途运费为295401.98元(3559.06吨×83元/吨)+1326263.4元(14736.26吨×90元/吨)=1621665.38元;第三,关于短途运输损耗,本院在调查或调取证据时发现华都、信谊两煤场均在阳城煤矿煤场一至二公里范围内,其路程与汶上至涉县相比,可以忽略不计,按原交通部、铁道部、煤炭部颁布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路途损耗标准计算损耗虽无不可,但显失公平,对原告周明厚主张按国家标准计算损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由阳城煤矿到华都煤场和信谊煤场的182540.60元倒短运费问题,本院认为,该倒短运费是由被告鼎鑫公司与阳城煤矿运销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所确定,依据协议应由鼎鑫公司承担。阳城煤矿运销分部业务员、现阳城煤矿煤场场长周俊证实该短途运费已由原告周明厚交纳,且提供了交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短途运费由周明厚代交未予否认,辩称短途运费也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运费中,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己方缴纳的证据。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应认定该短途运费已由原告周明厚代为交纳,根据被告与阳城煤矿运销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被告应将该短途运费支付给原告;关于场站(存放及装车)费,被告对本院调查的华都煤场场长王成合、信谊煤场场长林宪河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只是辩称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与周明厚约定的运费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作为存放和装车费用的场站费也是必然发生的,周明厚实际运输的18295.32吨精煤中,信谊煤场存放和倒装3000吨,其余15295.32吨由华都煤场倒装。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双方未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也不能确定承担主体。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应由对方承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均担。原告向信谊煤场支付场站费3000×4=12000元,向华都煤场支付场站费15295.32×5=76476.6元,共计88476.6元,双方各应承担44238.3元。该笔支出,原告虽未提交收据,但从对林宪河、王成合的证言和交易习惯判断,原告已实际支付。第四,原告留置被告煤炭应否收取保管费、如何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周明厚留置260吨左右煤炭,系其主张权利的个人行为,并无合同约定,且华都煤场和信谊煤场场长均证明场站费一次性收取后无时间限制,在双方已经均担了场站费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保管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亦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也被(2013)涉民初字第171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通过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展开经济活动。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各种运输费用1600164.3元,原告周明厚只对其中2009年9月25日金额为261302.40元的一笔有异议,但周明厚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其于2009年9月15日收款224600元,于2009年9月19日周明厚又收款38700元,共计263300元,被告多支付1997.6元(但该多支付款项包含在已支付的运费1600164.3元内),周明厚无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9月15日和19日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该两笔付款系因其他业务而产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鼎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代垫短途运费182540.60元+汶上至涉县路途运费1621665.38元+场站费44238.3元=1848444.28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164.3元,尚欠248279.98元。根据煤矿和煤场规定,不缴纳短途运输费用和场站费,煤矿不允许发煤,煤场不允许进煤,原告为实现运输目的,垫付短途运费和缴纳场站费,从而保证了将被告所购煤炭顺利运送到被告住所地,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2条、第31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鑫公司欠原告周明厚汶上至涉县路途运费21501.08元、煤矿至煤场短途运费182540.60元、场站费44238.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48279.98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明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1元,原告周明厚负担8187元,被告鼎鑫公司负担5024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鼎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刘兆荣审判员 邓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田田第1页共1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