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石生与宜丰县林业局林权变更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石生,宜丰县林业局,宜丰县潭山镇汉塘村汪家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学文,男,宜丰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宜丰县潭山镇汉塘村汪家组。代表人吴未如,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石生不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林业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余石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丰县林业局送达给上诉人余石生的《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只是转述宜丰县人民政府同意注销上诉人2本林权证的通知行为,并未增加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而不可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余石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余石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