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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利。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总站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新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利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时,原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在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企业。2010年7月原告刘新利到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用工的期限,但规定临时性用工期间,原告不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协议第三项第5条规定,原告经上级部门批准进行搬迁重组整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协议自行终止。2014年6月原告所在车间通知原告离厂,原告上班至6月30日离开被告处,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1元。原告已按照被告文件规定领取上班期间的取暖费。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原审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裁决书、临时性用工协议书、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安置费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利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原告有权选择新的用人单位就业。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在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新企业,2008年12月原告刘新利到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离厂,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观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共3年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4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1801元/月×4个月=7204元。关于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差额176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暖气费是其工资待遇的一部分,故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指出,冬季取暖补贴属于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包括在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内。冬季取暖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被告依据公司制定的文件向原告发放取暖补贴,原告已领取,其要求被告补足取暖费差额部分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账户的开办和费用的缴纳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开办或缴纳,因未开办账户或缴纳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纠纷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支付原告刘新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4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利要求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新利要求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新利要求被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差额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新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辩称,上诉人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单位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费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暖气费。2014年6月30日上班时,被上诉人单位工长口头告知,车间裁员,将上诉人辞退并不依法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作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单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解除劳动时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暖气费差额1760元。6、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辩称,上诉人原为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破产后西安市国资委注册成立了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接续原唐华三棉公司。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时政府政策规定,凡选择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职工,应发的经济补偿金留在上诉人处,不发给本人;凡选择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职工,其补偿金发给本人,即俗称“买断”。被上诉人选择了买断,但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其原“买断”身份,在上诉人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于2008年企业改制时,选择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2000多名职工均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而被上诉人领取后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造成上诉人企业内部不公平。现被上诉人又要求补偿金,于情于理都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也让上诉人企业2000多名职工无法接受。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新利原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单位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时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刘新利于2010年7月到该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刘新利离厂,刘新利因此离开单位并再未回单位工作。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与刘新利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后刘新利离开单位并表示不愿再回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刘新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刘新利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利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其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利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利上诉称要求单位支付其暖气费差额、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请,该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新利和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姜 华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