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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军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09号罪犯张建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4.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4.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