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乐坤与王启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00082号原告:乐坤,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被告:王启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被告:刘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原告乐坤与被告王启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坤,被告王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坤诉称:二被告从事绿杨大王山公路工程建设,于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乐坤订立合同,从原告乐坤处购买水泥,约定价格为每吨330元,最低供应水泥300吨,在该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给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水泥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启明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在月底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及顺延利息66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乐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王启明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100000元。被告王启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目前周转困难,没有资金,我想办法在2015年2月10日前先偿还50000元。另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王启明对原告乐坤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建设绿杨乡大王山公路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乐坤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乐坤处购买水泥,价格为每吨330元,其后随行就市,原告最低供应水泥300吨,不得影响二被告的工程进度,二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如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随后,在此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水泥约1000余吨,二被告除合同约定的300吨水泥款未付外,其余的水泥款均逐笔付清,至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还下欠原告乐坤水泥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启明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在月底付清。嗣后,该款经原告乐坤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迟延利息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明、刘军偿还原告乐坤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启明、刘军给付原告乐坤合同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乐坤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启明、刘军负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