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连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连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连微,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1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连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林连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林连微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建中路13号其家门口,先后将2包毒品分别以300元和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和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查获8包毒品(出售给刘某的1包毒品未找回)。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4.11克,其中被告人林连微出售给蔡某的毒品重0.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连微的供述,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保全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连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林连微上诉提出,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0.91克,其他毒品是自己及丈夫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连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连微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有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连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中,林连微与蔡某、刘某交易的毒品已贩卖完成,且部分毒品下落不明,已造成社会危害性,因此,林连微的��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